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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6年 1月 6日, 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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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2年 10月 16日, 08:58
文章: 5514
如何對電子郵件進行證據保全

出處:中國知識產權報 作者:張澤吾 時間:2006年1月5日15:3

案情回顧

  乙系甲公司的銷售經理。在商業往來中,甲據其客戶反映,獲悉乙在外地以甲公司之名義非法設立了分公司,並通過電子郵件向甲之客戶進行相關宣傳,以更為優惠的條件邀請甲公司的客戶與該分公司進行交易。甲通過合法手段獲得了乙電子郵箱的密碼。現在,甲對乙提起侵害商業秘密之訴,同時提出證據保全請求,要求法院對乙的電子郵箱的內容採取保全措施,即要求法院打開乙的電子郵箱,即時列印乙電子郵箱中的電子信函作為證據使用,以防止乙刪除甲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電子郵件。法院受理後,對法院能否依職權調查收集被告的電子郵件,發生了爭議。部分同志認為,這種情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法院只需嚴格依照法定程式即可進行。部分同志則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法院有無權力以此種方式去調查收集電子信函。

法官評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法院無權擅自打開電子郵箱進行證據保全以調查收集被告的侵權證據。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顯而易見,該條規定同樣是排除人民法院這個執法主體在內的。這樣,如果電子郵件屬於通信秘密,收發電子郵件屬於通信自由的話,法院就無權採取保全措施了。因此,問題的關鍵就在於對電子郵件和收發電子郵件這兩者的定性。但這兩者在憲法中均無規定,這是由憲法的滯後性所決定的,法官無權作法理學意義上的擴充性解釋。因而需要在部門法律法規中尋找法律依據。

  第二,2000年9月25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資料、圖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資訊的活動。通過這個行政法規所明確的定義,電子郵件應該可以涵蓋在電信這個範疇的外延之中。就其證據屬性而言,它與傳統信函並無實質區別,都是通過一定載體傳送一定資訊,均可以歸類為書證的範疇。於是,可以得出的結論是,電子郵件完全可以適用電信條例。既然電子郵件可以適用該條例,那麼就可以援引該條例所規定的保護條款對其進行保護。

  電信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電信用戶依法使用電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電信內容進行檢查。對這條進行分析並將其與憲法第四十條進行對比,我們發現兩者惟一不同之處僅在於該條增加了國家安全機關。由此可見,電信條例對電子郵件的保護與憲法對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是一脈相承的,前者是後者的具體化。至此,對該問題的分析已經一目了然。由於民事訴訟中沒有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法院無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對電子郵件進行檢查,獲得的證據由於存在證據法意義上的程式違法性,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雖然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無權對電子郵件進行證據保全,但這並不意味著原告對此類侵權行為束手無策。筆者認為,就原告而言,至少可以用以下兩種方案解決問題:

  第一,從目標電子郵件收件人收集證據。如果被告確實有利用電子郵件進行通信的行為,那麼按一般常理肯定有目標電子郵件的收件人。因此,原告只要與目標郵件收件人聯繫,請其提供目標郵件的內容,對郵件內容即時下載列印並進行公證證據保全,就可以固定被告侵權的證據,這些證據就可以作為定案根據。

  第二,啟動刑事程式,由偵查機關行使偵查權獲得證據。如果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商業秘密行為極可能觸犯刑律,那麼原告可以先向刑事偵查機關提出控告,要求對涉嫌侵害行為進行刑事偵控。這樣,由於啟動刑事程式,偵查機關就可以介入行使偵查權。這在憲法和電信條例兩個層面上都有合法依據。在結果處理上,即使刑偵機關發現被告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由於該證據系適格主體依法定程式獲得,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其所獲得的被告的電子信函也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予以使用。

http://www.5dmail.net/html/2006-1-5/2006151503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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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6年 1月 6日,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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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2年 10月 16日, 08:58
文章: 5514
電子郵件證據如何保全
出處:洪恩線上 作者:洪恩線上 時間:2006年1月5日15:4



電子郵件就是通過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網路,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檔、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端的終端機上的資訊。

隨著Internet的普及和電子商務的悄然萌芽,新合同法首次規定了電子郵件(E-mail)可以作為書面合同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後果的行為載體,在訴訟中,電子郵件不僅僅是合同形式,同時也是具有證據意義的權利義務根據。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研究。

在電腦上看到的郵件內容與普通文字檔案沒有大的差別,只是以附帶(Attach)的方式傳送的資訊要用特定的軟體打開才能閱讀或聽,如文書處理軟體或多媒體播放軟體等。因此,由當事人將郵件列印出來作為證據提交,其可信度較低,除非對方認可,因為改動是比較容易的,而且以附件方式發送的非純文字檔案和Html檔,有時還不能隨原郵件一塊列印出來。

那麼,如何對電子郵件進行證據保全?

在訴訟之前,可以請公證機關去取證,並作出公證文書;或申請人民法院訴前證據保全。取證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碼並複製出所有內容粘貼到文字處理軟體中編輯並列印的方式,這樣能夠取得郵件中的所有內容;附件中的內容,應根據不同的檔格式,盡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檔設備列印出來;如是音效檔案的,可記錄成文字後列印出來,並保留原音效檔案便於將來的庭審質證。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將導出的郵件放在軟碟上提交人民法院,經對方質證後無異議的,可列印出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附卷。如對方有異議,應由人民法院親自去取證,可按現場勘驗的方法取證,現場勘驗的筆錄應由雙方當事人當場簽名。

當事人只提交列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非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列印稿均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當今發展最快的就是與電腦有關的技術了,真可謂日新月異,如已發明出了電子郵件的“郵戳”和能夠加密的“電子簽名”等,想必在電子商務中的應用已為時不遠。筆者認為,在審判實際中,對電子郵件所基於的平臺、應用軟體、傳輸技術等特徵要給予特別關注,這些特徵將對電子郵件的認定產生直接的決定性作用。因此,法律界應跟蹤技術的最新發展,不斷調整相應對策。目前,在商務活動中應注意:

用於商務活動的電腦,盡可能專人專用,以免洩漏商業秘密,或重要文件被他人誤刪等。

盡可能採取加密郵件的方式,最起碼有關內容應單獨做成檔並加密,而密碼用其他方式告知對方。

在收發郵件的軟體中,最好是以一個商務專案或某個生意夥伴建立一個子檔夾,便於查找有關內容,也不易被誤刪除。

重要的郵件要另外備份。重裝電腦系統等要備份出所有郵件。

重要事項可按傳統方式做成正式的檔,再通過掃描等方式做成圖片檔傳送,這樣不易被改動,也以示鄭重。

http://www.5dmail.net/html/2006-1-5/2006151504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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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6年 1月 6日,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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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2年 10月 16日, 08:58
文章: 5514
電子郵件相關法律問題探析
出處:趙麗梅 作者:趙麗梅 時間:2006年1月5日15:7



內容簡介:電子郵件以其快速、便利、成本低等優勢已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電子郵件所引發的種種法律問題也漸漸顯露出來,如利用電子郵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電子郵件作為訴訟證據的地位和效力、電子郵箱提供者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等都需要得到法律及時確認與調整。
關鍵字:電子郵件 垃圾郵件 證據 電子郵箱


Analysis and 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about E-mail
Limei Zhao

Abstract E-mail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ortion of our life for its rapid, convenient, and economic predominance, but series of legal problems also appeared, which are in need of affirming and adjustment of law, such as utilizing E-mail to undertake illegal or criminal activity, the status and authentic of E-mail as litigation evidence, and the right as well as obligation between the provider of Electronic mail box and the user.
Key Words E-mail Spam Evidence Electronic mail box


一、電子郵件及其發展
電子郵件(E-mail)就是通過Internet或者Intranet網路從某一終端機輸入並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終端的信件、便條、檔、圖片或聲音等資訊。①通過類比郵政系統的“投遞——存儲——轉發”運作,可以將電子郵件從用戶的電子郵箱經由兩級伺服器發送到目的地主機的電子郵件信箱,實現通訊目的。電子郵件從本質上來說仍是一種信函,但與傳統郵件相比,電子郵件的優點是顯而易見的——既減少了人力物力的消耗、節省了社會資源,又節約了時間、極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電子郵件在全球範圍內幾乎可以忽略空間距離,達到收發的同步性,而與同樣提供即時通訊的電話和傳真相比,電子郵件所需的費用極低。正因為如此,比起Internet的其他功能,電子郵件從一開始就更容易被接受和使用,以其方便、快捷、經濟等特點受到了線民的極大青睞。
作為網路中最早發展起來的部分,電子郵件的功能也最為強大,已成為目前網路上用戶最廣泛、使用頻率最高的一種應用,甚至是人們上網的第一需求。②據美國媒體的調查表明,全球每天在網路上傳送的電子郵件已達到14億封,平均每分鐘有97萬封電子郵件被發送,全球平均每天每5個人中就有一人發送或接收一封電子郵件。①2002年1月CNNIC最新的《中國互聯網路發展狀況統計報告》則顯示,電子郵箱以92.2%的比率高居我國“用戶經常使用的網路服務”之首位,用戶平均每人擁有2.2個E-mail帳號,平均每週收到的電子郵件數為8.6,發出的電子郵件數為6.8。
電子郵件的收發離不開電子信箱的存在,該信箱代表了用戶在網路空間的郵件位址,現實中的通訊位址可能會隨著戶主搬遷而變動,但電子郵件位址卻是唯一的、固定的。用戶可以根據個人需要申請不同的信箱用於不同用途,既可以申請各大網站提供的免費信箱,也可以向網路服務商交納一定的費用獲取一個功能更為齊全的收費信箱使用。
電子郵件最初是美國科研人員為了軍事國防目的而推出的,隨著Internet的普及,電子郵件已經從簡單的個人通訊應用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多個方面,例如現代企業內部指令的傳遞、企業之間訂單來往大部分都是通過電子郵件形式進行的。然而,電子郵件並非盡善盡美,它也存在著若干與生俱來的缺陷,一般認為,其的主要缺陷在於其安全性能較差,用戶的通信秘密權、商業秘密權和隱私權等易受侵害。②在為人們帶來生活和商業便利的同時,電子郵件所引發的種種問題也漸漸顯露出來:利用電子郵件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斷發生,電子郵件作為訴訟證據的地位和效力亟需法律認定,電子郵箱提供者與用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需要得到法律及時確認與調整。
二、電子郵件引發的法律問題
(一)合同法問題
作為一種新型、快速、經濟的資訊交換方式,電子郵件在現代商業活動中已經被企業廣泛用作訂立合同的主要途徑與方式。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確立的功能等價標準賦予電子郵件與書面形式檔同等的效力,我國《合同法》第十條明確將電子郵件作為合同書面形式的一種,任何人不得以未訂立紙面合同為由否認電子郵件合同的效力。通過電子郵件訂立合同的過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收發電子郵件時間和特定系統的認定
一封完整的電子郵件,通常包括以下三方面肉眼可見或不可見的資訊內容,對於確定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非常重要:③
(1)郵件的傳送資訊,通常包括:發送和接收郵件的雙方伺服器位址;郵件發出和收到的時間(以發件人和收件人電腦上的時間為准);如果通過第三方轉發,應當還有第三方伺服器的地址和收到時間。
(2)郵件的表頭資訊,包括:收件人郵箱地址;發件人的郵箱地址;郵件的標題。
(3)郵件內容,包括:郵件正文;附件。
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和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資料電文的到達時間。首先,該“特定系統”是指伺服器系統還是郵箱系統,學界有不同認識。有學者主張為了平衡電子郵件發件人和收件人之間的風險,法律應當根據技術特徵來設定,特定系統應當指收件人郵箱系統所在的伺服器系統,但收件人必須準確設定收件人的郵箱地址。①
具體來講,利用電子郵件發出要約和承諾的,郵件表頭資訊中發件人自行輸入的電子郵箱位址或系統默認的指定回郵位址所在的郵件伺服器即為“特定系統”。②如果要約是在商家的網站上向不特定的客戶展示的,則該網站上給定的商務郵箱位址是特定系統。電子郵件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即為要約或承諾的到達時間。③如果發件人在郵件正文中或以其他方式另外給出特定回郵位址且該位址與相關軟體所設定的位址不一致時,則應該以郵件正文為准;④收發郵件的軟體設定的或信中給定的回郵位址並非終極位址,而是第三方設置了轉信功能的郵箱,應以第三方的郵箱伺服器為特定系統、郵件進入第三方郵件伺服器的時間為到達時間。⑤若收發郵件的軟體中並無設定回郵位址,郵件正文中也未給定,則通過郵箱位址和隨機ID能夠讀取位址的,該位址應視為指定的特定系統,收件人能夠證明該郵箱位址非為本人的除外。
對於郵件的到達時間,雖然郵件特定位置的會儲存郵件的收發時間,但該時間往往並不準確,因電腦系統的時間設置可以由用戶自己調整。比較可行的方法是不以接收人電腦內儲存的電子郵件時間為准,而以郵件伺服器所顯示的時間為准,即使伺服器的時間由於技術原因可能也有誤差,因為郵件服務供應商通常是獨立的第三方,由其出具證明更為公平和真實。
2、收發郵件主體的認定
通過電子郵件訂立合同是企業行為,但郵件的收發則是某個具體的自然人所為。與傳統商務活動中法人行為須有單位蓋章不同,電子郵件中很難區分自然人(單位雇員)行為與法人行為。這就要從郵件正文的署名、郵件內容、郵箱是私人專用還是單位商務專用等方面進行判斷,郵件正文中署名單位的,應認定為單位是發件人;郵件雖署名為具體的業務員名字或單位與業務員合署,但從郵件正文中的內容來看涉及單位商務業務的,也應認定為單位是發件人。⑥ 自動回郵(Reply)方式下,雖然郵件可能沒有任何署名,但回郵行為顯然是針對原郵件的回復,則回復人以原郵件注明的為准。一般對於單位內部網路上的個人工作郵箱所發出的商務郵件,應視為法人行為,由單位來承擔因內部管理不善產生的商業風險。這就加重了單位的責任,促使其規範內部管理,以維護電子商務的交易安全。
(二)電子郵件侵權
1、侵犯公民隱私權
電子郵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相對較低,比普通信函更容易失密,在網上通過E -mail收發電子信函時個人交往的隱秘極易遭到破壞,因為電子郵件傳遞的資訊一般都沒有經過加密處理,屬於明碼傳輸,電子郵件從發送到收取要經過幾個伺服器,在其中任何一個中轉點,未加密的郵件資訊都很容易被偷看。在神通廣大的偷窺駭客面前,電子郵件甚至如同一張明信片,在傳送過程中隨時都有在發送者不知道的情況下被閱讀甚至被篡改的可能。①一些喜歡窺探別人隱私的ISP還可以輕而易舉的流覽進入其伺服器的郵件包,把客戶的郵件非法轉移或關閉,造成用戶郵件丟失和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的洩露,這與私自開拆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實際上沒有區別。②依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權保護法案》(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簡稱ECPA)的規定,ISP為了商業上的正常使用目的且為了保護其財產或相關權利,可以監看或中途攔截網路中的電子郵件資訊,但此處目的正當性的界定標準非常模糊,對保護用戶使用電子郵件過程中的隱私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極為不利。依照我國《全國人大常委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資料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隨著企業內部電子化、網路化程度以及電子郵件使用頻率的日益增加,為了防止員工利用電子郵件洩漏公司的商業秘密、散播不利於公司的謠言等,雇主利用技術措施監看雇員的電子郵件更是很普遍的現象,包括攔截傳輸中的電子郵件、中斷電子郵件的傳輸、查看已收發的電子郵件存檔、甚至設法恢復已刪除的電子郵件等,引起了員工對於企業侵犯其個人隱私權的強烈抗議。③但就雇主的角度而言,會認為員工使用公司的設備就應執行工作任務,否則就是浪費資源,為企業的經濟利益考慮雇主應有權對員工執行職務的品質加以監控。
究竟企業安全和員工隱私何者為重,我國尚未有法律加以明確規定。從ECPA的規定以及相關案例來看,如果企業事先告知員工監看電子郵件的相關政策如電子郵件的使用目的、企業的監看許可權、禁止利用電子郵件傳輸的資訊內容等,且為員工所同意,企業可在不超出事先同意的範圍內對於商業往來的電子郵件甚至員工的個人通訊加以監看。但僅僅依賴于雙方的合同約定顯然無法在糾紛產生後提供足夠的法律救濟,因此,通過參考各國的立法例賦予一定條件下企業監看員工電子郵件之權利,並對侵犯公民隱私權與維護企業正當利益之間的界限加以嚴格明確,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
2、利用電子郵件侵犯其他人格權
電子郵件的最大特點之一是發送的靈活性與隱蔽性,發信人可以隨時在網路服務商處以任何身份註冊一個帳號,向任何一個有電子郵件位址的收件人發送資訊,這種靈活性若被某些別有用心的人所利用便立刻成為了致命的缺陷——可以假冒他人名義散發電子郵件,侵害被假冒者的合法權益;①也可以利用電子郵件散佈消息造謠、誹謗他人,損害他人的名譽權,或進行商業性不正當競爭以降低競爭對手的商譽。較之傳統的匿名信,匿名電子郵件因具有傳播迅速、擴散廣泛、影響深入的特點而對被侵權人具有更大的殺傷力。由於絕大多數提供免費郵箱服務的伺服器並沒有核查註冊人註冊資訊的義務,即使註冊人提供的資訊完全是虛假的,伺服器也無從瞭解,因此追索發信人時只能找到一堆毫無用處的虛假資訊。②而依據《全國人大常委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利用互聯網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等都屬於違法犯罪行為。
(二)垃圾郵件問題
經常使用電子郵件的互聯網用戶可能沒有人未遭遇過大量網路郵件的騷擾,這些不受歡迎、未經收件人許可而發送的郵件被稱為“垃圾郵件(Spam)”,其中尤以商業廣告內容居多,目前已成為互聯網上的公害之一。據統計,目前全球電腦網路每天收發的電子郵件中有十分之一是垃圾郵件,約91%的電子郵件用戶每週至少收到一次垃圾郵件。③歐洲委員會於2月2日公佈的一份調查報告還顯示,在全世界網路上散發的未經用戶許可的大量電子郵件每年消耗網路費用高達93億美元,全世界每天約有5億封有針對性的廣告郵件發送到用戶的電子信箱中。④這些垃圾郵件不但佔用了用戶的郵箱空間、阻礙了合法郵件的進入,也造成整個網路系統資源的緊張,對網路的發展和電子郵路的暢通帶來負面影響;大量垃圾郵件的狂轟濫炸甚至使用戶的電子郵箱崩潰無法使用,信箱中真正有價值的內容也隨之丟失。對於按時計費上網的用戶尤其是收費郵箱用戶而言,花費大量時間接收、閱覽、刪除垃圾郵件就意味著經濟利益的損失。更重要的是,垃圾郵件濫用個人網上位址資料,非法侵入用戶的個人空間,極大的侵犯了用戶的隱私權。電子郵箱提供商和用戶一樣,也深受垃圾郵件氾濫之苦,不僅導致其接收以及對付垃圾郵件造成的交通堵塞產生的系統費用居高不下,也使網路服務商的商譽受到損害。
僅僅依靠技術過濾等措施無法根除垃圾郵件之害,深受垃圾郵件之苦的各國紛紛尋求對垃圾郵件的法律規範,以在發件人言論自由的憲法權利、收件人的隱私權益以及網路服務商的合法權益間取得平衡。⑤業內人士認為,除在技術上給予足夠重視與投入外,在法律上將發送垃圾郵件的行為明確定義為侵權實有必要。⑥
1997年7月,美國內華達州第一個對電子郵件進行了立法,對濫發電子郵件進行監管;1997年春,康涅迪格州通過了消費者隱私權法案,其中對採用電子郵件形式散發的廣告進行了限制;1997年美國通過《電子郵箱保護法案》(Electronic Mailbox Protection Act of l997),禁止從從未注明或虛擬的網際網路功能變數名稱或地址發送垃圾郵件;禁止利用電腦程式或別的技術機制隱蔽垃圾郵件的來源;禁止不顧收件人停止發送郵件的要求,仍然向其傳輸垃圾郵件;禁止向有意發送垃圾郵件者發送一些電子郵件位址;明知違反電腦互聯服務關於垃圾郵件的規則,仍然通過電腦互聯伺服器指令收集該互聯服務的訂閱人的電子郵件位址或將垃圾郵件發送至該互聯服務的一個或多個訂閱人;禁止為了規避法案中關於大批量垃圾郵件的規定,將大批量垃圾郵件分成較小的郵件發送等行為。①1998年制定了《電子郵件使用者保護法案》,與1997年的規定基本相似。2000年7月18日美國眾議院通過了《反垃圾郵件法案》,要求任何未經允許的商業郵件必須注明有效的回郵地址,以便於用戶決定是否從郵件目錄中接收該郵件。 該法案不僅使用戶可以更加容易地將那些未經授權而闖進來的垃圾郵件拒之於門外,同時也賦予了網路服務商們對抗垃圾郵件新的法律武器。②在此之前,美國紐約市南區聯邦地區法院以及加州洛杉磯縣高等法院對素有“垃圾電子郵件大王"之稱的華萊士(Sanford Wallace)及其公司的懲罰性判決充分表明了法院嚴厲禁止被告未經用戶同意或通過偽造回郵地址假冒原告名義發放垃圾郵件的立場。
在歐盟國家,《電子商務指令》、《遠端合同指令》及其他有關保護個人資料和隱私權的指令構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規定任何商業廣告郵件必須符合透明原則,讓收件人有選擇的自由,並不應導致接收者額外通訊費用的支出。③英國1998年通過的《資料保護法》中廣告郵件發送人必須提供收信人拒絕再收到廣告電子郵件的功能。其他諸如利用假地址掩蓋廣告郵件的來源、向已聲明不想再收到此類郵件的用戶發送垃圾郵件、在電子郵件的主題項提供誤導訊息等非法行為也為一些國家的法律所禁止。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關於對利用電子郵件發送商業資訊的行為進行規範的通告》是國內第一部對垃圾郵件進行規範的法律。《通告》指出,利用電子郵件發送商業資訊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不得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應遵守以下規範:
(1)未經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發送;
(2)不得利用電子郵件進行虛假宣傳;
(3)不得利用電子郵件詆毀他人商業信譽;
(4)利用電子郵件發送商業廣告的,廣告內容不得違反《廣告法》的有關規定。
隨後,中國電信於2000年6月發佈了《中國電信對垃圾郵件處理暫行辦法》,以行業規則的形式對垃圾郵件發送行為進行約束,處理方法包括警告、記入黑名單、暫時關閉帳號直至永久停止服務。根據公安部《電腦資訊網路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國務院頒佈的《電腦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以及我國《刑法》第286條的規定,濫發垃圾郵件對電腦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干擾造成電腦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後果嚴重的已構成犯罪。
2000年10月我國臺灣《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對垃圾郵件的規制較為詳細,值得借鑒。它規定發送電子郵件廣告信件的公司或個人必須在信件開頭明確注明發件人以及提供發信服務的人之名稱、位址、聯絡電話、聯絡人姓名等資訊,發送行為必須事先獲得收件人的同意,除非收信人與發件人先前已有公務或私人的關係;信件內文必須提供收信人選擇不再接收發件人的電子郵件的方式,若收信人選擇從郵寄名單中移除,發件人不得再對該收件人發送;發件人或提供發信服務者不得以任何方式變造信件的發信日期、發信人帳戶、功能變數名稱、原始發信紀錄,電子郵件的主題必須與信件內容相符;禁止製造、販賣、散發、使用被設計來變造電子郵件發信紀錄的電腦程式。
在收到垃圾郵件時,很多人不明白自己的郵件地址為什麼會被發件人獲知,其實無非是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用戶個人資訊的網路服務商為獲取經濟效益,將用戶資料大量洩露給廣告商,或者後者親自通過跟蹤程式或探測軟體的形式來“關注”你。由於市場需求巨大,E-mail位址的買賣方興未艾,儘管在買賣E-mail地址時,賣方往往聲明禁止用其提供的資源進行違法活動,不許發送垃圾郵件,但實際上購買用戶E-mail地址的人大多是用來發送商業性垃圾郵件,這種毫無約束力的聲明只是自欺欺人。①郵件位址交易實際上屬於侵犯公民隱私權的行為,美國電子通訊聯盟提出,未經人們事先同意,網上直接廣告商不得向用戶發送具有誘惑性質的郵件,並允許用戶把自己從廣告商的地址列表中刪除,以免受網路廣告的騷擾,維護自己的個人生活安寧權。我國公安部則表示,買賣E-mail位址的行為已經違法,只需參照刑法、電腦資訊系統安全保護條例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就可以進行處理。②
(四)利用電子郵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電子郵件使用不當會給用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經濟上的損失,而利用電子郵件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行為更是防不勝防。例如員工通過電子郵件洩漏企業商業秘密;國外一些不法人員利用電子郵件進行國際性的“西非詐騙”,③還有一些不法分子為逃避有關部門的嚴厲打擊,紛紛“另闢蹊徑”,通過國際互聯網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在網上公開販賣走私貨物。④電子郵件亦已成為傳播電腦病毒的主要媒介,由國際電腦安全協會公佈的“2000年病毒傳播趨勢報告”顯示,電子郵件已躍升為電腦病毒最主要的傳播媒介,由1998年的32%、1999年的56%大幅增長為2000年的87%。⑤應該認識到,雖然現有法律並未將利用電子郵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直接列入規制範圍之內,但與傳統違法犯罪相比,只不過方式有了變化,並不改變犯罪行為的本質屬性,同樣可以擴展適用現有的《刑法》等法律進行規制。
(五)轉發電子郵件
轉發電子郵件是網路上常見的一種行為,很少有人轉發郵件時會想到這可能引起法律上的糾紛。前不久我國臺灣一知名企業的員工因對外轉發公司董事長髮給員工的電子郵件而遭解雇,①還有一名男子因轉發一份以中正紀念堂為背景的裸女照而被警方起訴,一時間與轉發電子郵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引起媒體和業界的極大關注。
轉發的電子郵件就其內容來看大致包括轉發色情淫穢圖片或文字、轉發未經證實的消息、轉發企業內部資料、轉發笑話、評論或優美文章等。②轉發的郵件類型不同,可能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也不同,以下分項簡述。
與經營色情網站或利用網路作為色情媒介的犯罪行為不同,轉發色情淫穢圖片文字的行為人其目的大多並非為了營利,一般只不過單純提供給他人觀賞娛樂,但以電子郵件轉發淫穢圖文,同樣可以構成傳播淫穢書刊、影片、音像、圖片的事實,進而可能觸犯刑法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已經將這種行為明確規定為十五種互聯網犯罪行為之一。
網路上未經證實的消息以對他人的造謠、誹謗居多,轉發未經證實的消息往往會一傳十、十傳百,造成損害後果擴大的惡劣影響,構成對他人名譽或商譽的侵害,甚至產生不可彌補的經濟損失。由於刑法明確規定,即使謠言不是由行為人首先發佈,行為人在收到謠言後將其傳播出去也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對許多接收到郵件後不求證內容真偽就將之轉發出去的網友來說,應多加注意。
員工在企業內部網路上相互轉發電子郵件是極為常見之事,有些郵件甚至從內部網路傳播到網際網路上,如知名企業家給員工的電子郵件就經常在網路上傳播,甚至被當成企業管理的參考文章。但若該電子郵件洩漏了企業內部的商業秘密、損害企業形象、影響公司經營業務等,則轉發人有觸犯法律之虞,更不要說會丟失工作,因為此種情形已違反了企業內部的勞動紀律與規則。
看到這裏,膽戰心驚的網友會想,轉發的郵件既非色情淫穢也非企業秘密,不涉及他人的名譽,而只是一些引人發笑或激勵人心或令人感動的圖文,應該不會引起糾紛了吧?事實上,即使轉寄文章內容健康,任意轉寄電子郵件,還是可能觸犯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因為未經作者許可的無限制的網路傳播會使著作權人對其作品失去控制。但如果只是將郵件轉發給家人或特定朋友參考,則可以認為屬於合理適用範圍,不必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只要注明出處即可。
三、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
電子郵件糾紛必然涉及證據的提交,電子郵件作為證據的可采性與證據力就是法律必須回答的一個問題。《電子商務示範法》第9條專門對此作了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項資料電訊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a)僅以它是一項資料電訊為由;或(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並不是原樣為由。”從而對於以資料電訊為形式的電子郵件資訊給予了法律上應有的證據力。但具體到某一電子郵件而言,其資訊的來源方身份的合法性、郵件資訊的完整性、郵件取得的合法性等都會對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產生影響。①
另外由於電子文檔的改動容易又不留痕跡,由當事人將郵件列印出來作為證據提交,其可信度較低,所以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的方式與傳統證據不同。如果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郵件,接收人無法輕易改動,因此可以直接將電子郵件的電子文檔作為證據提交法院,再由法院委託認證機構進行鑒別後確定其證據效力。但一般的郵件,由於當事人可以輕易改動,其可信度較低,所以在取證時最好向郵件服務商取證,不要直接由當事人出具證明;對取證內容應當進行公證,或者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取證方式最好是採用列印源代碼方式,這樣能夠取得郵件中的所有內容;附件中的內容,應根據不同的檔格式,盡可能列印出來;如是音效檔案的,可記錄成文字後列印出來,並保留原音效檔案便於將來質證。②當事人只提交列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非對方認可,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列印稿均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因為根本無法判斷是否就是原件。這時不能以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③
在“中國電子郵件第一案”中,原告同時使用了“點面覆蓋法”和“排除法”兩種方法,從正反兩方面確定了被告張某與侵害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唯一對應關係。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則原告必須運用直接證據證明在特定的時間和機器上,是被告親手按下了電子郵件的發送鍵,在現代高科技迅速發展的背景下,這種無止境地窮盡事實的觀念,必然會造成大量社會成本的浪費和資源的低效率配置,這與講求效率的現代社會精神明顯是格格不入的。④本案為我們展示了如何運用舉證技術列舉侵害行為和後果之間在法律上的對應關係至適當之程度,很好地平衡了法律上要求的證明程度和技術水準兩者之間的關係。
四、電子郵件服務合同
目前網路服務商提供的電子郵件服務包括免費電子郵件服務、捆綁電子郵件服務、⑤ 商業收費電子郵件服務、附加電子郵件服務⑥等幾種。其中最容易產生糾紛的無疑是免費電子郵件服務,因為收費服務中雙方對自己的權利義務可以通過合同加以約定,用戶作為消費者的地位已經不存爭議,一旦發生糾紛法律適用上也較為明確。而對於免費電子郵件服務,服務商會認為,既然是免費服務就不是典型的商事行為,故不應受合同法和其他民商法規範的調整,對於郵箱使用過程中造成的用戶損失可以免責。同樣,消費者往往因接受了免費服務,在其權利受到損害如郵件丟失、經常收到垃圾郵件、個人資料及資料被洩漏、電子郵件的著作權被剝奪等問題時不敢理直氣壯地主張權利。實際上網路服務商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其提供的免費電子郵件服務同任何商業服務一樣,在本質上仍是一種營利性的商業行為,是網路行銷的一種手段;其免費其實是一種附加商業條件的免費,①實質上並不是無對價的。網路服務商之所以熱衷於提供免費電子郵件服務,是因為他們把註冊用戶作為其重要的商業資源,作為爭取“眼球”、提高訪問量、獲取廣告收入以及風險投資的資本,免費並不能改變電子郵件服務所體現的企業整體經營行為的營利性質。因此不能以免費作為免除法律責任的理由,在服務商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戶造成嚴重損害的情況下,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但“免費”可以作為確定賠償金額的參考要素。
電子郵件服務商在為用戶提供郵件服務之前會要求用戶全盤接受它提供的格式合同條款,若不接受則不能使用免費的郵件服務。基於電子郵件的傳輸涉及複雜的技術因素,在運轉中出現故障是不可避免的,要求服務商負擔過重的責任對於網路產業的發展不利,因此服務商在格式合同中列舉一些免責或限責條款是合理的,但在合同中,網路服務商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加入一些不公平的條款,並在糾紛發生時作為免責的依據,實踐中大多數服務商還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聲明解釋權屬於網站,這就明顯屬於濫用優勢地位加重用戶義務並排除其主要權利,②應該受到合同法有關格式合同條款的調整,恪守民法的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公平等,履行合理提醒與合理解釋的義務,同時合同的解釋權也應由法院行使。
前不久新浪網縮減郵箱遭到了網友的起訴,但法院並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其承諾提供的大容量免費電子郵箱服務的請求,認為被告格式合同中“新浪網有權在必要時修改服務條款,新浪網服務條款一旦發生變動,將會在重要頁面上提示修改內容;如果不同意所改動的內容,用戶可以主動取消獲得的網路服務;如果用戶繼續享用網路服務,則視為接受服務條款的變動;新浪網保留隨時修改或中斷服務而不需知照用戶的權利”等條款有效,原告屬於自願明確接受網站服務條款,與被告之間締結了電子郵箱服務合同。③新浪網確實在網站上公佈了其服務內容的更改計畫,可以認為是給予了用戶充分準備的時間,但也有某些網站沒有任何通知就將自己的郵箱縮減,並且造成了眾多郵箱使用者郵件的丟失,這種損失又該如何處理,我國並無明確先例可供借鑒,但根據民法的基本原則,服務商的這種做法顯然是不恰當的。
在平衡免費郵箱用戶利益與網路服務商的行業發展之間,法官頗費思量。隨著收費郵箱時代的來臨,①如何保護用戶作為消費者的利益,如消費者的隱私權、服務品質保證、損失賠償範圍與數額等是法律面臨的又一個挑戰。



作者簡介:
趙麗梅,女,漢,1977年2月出生,山東人,復旦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專業碩士研究生,曾在《中國法學》、《復旦學報》等雜誌發表文章。

① 參見野山閑水:《電子郵件的若干法律問題》,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② 參見王雲斌著:《互聯法網——中國網路法律問題》,經濟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頁。
① 吳偉農:《全球網路每天傳送電子郵件達到14億封》,http://tech.sina.com.cn/i/w/48298.shtml.
② 參見高雲:《電子合同中電子郵件應用的法律問題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 參見高雲:《電子合同中電子郵件應用的法律問題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① 參見高雲:《電子合同中電子郵件應用的法律問題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② 參見朱家賢、蘇號朋著:《E法治網——網上糾紛、立法、司法》,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頁。
③ 《合同法》第16條,《電子商務示範法》第15條。
④ 可視為當事人以後發生的意思表示更正了先前的意思表示,此外軟體設定的回郵位址有可能是虛假的或非發件者本人專有的。
⑤ 野山閑水:《電子郵件的若干法律問題》,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⑥ 參見野山閑水:《電子郵件的若干法律問題》,http://todaylaw.3322.net/netlaw4.htm.
① 參見張志君:《網路時代的人文關懷:伊妹兒,讓我歡喜讓我憂》,http://tech.sina.com.cn/news/review1/2000-04-21/23363.shtml.
② 參見宗煜:《國際互聯網路發展所面臨的法律問題及其對策初探》,http://member.netease.com/~bytalent/lawnet/net_zs/01.htm.
③ 參見簡榮宗:《談企業監看員工電子郵件所產生的隱私權爭議》,http://www.nii.org.tw/cnt/ECNews/ColumnArticle/article_116.htm.
① 1996年發生的“中國電子郵件第一案”中,被告便是假冒原告名義向國外某大學發出一封電子郵件,拒絕了該大學批准原告入學申請並提供獎學金的電子郵件,致使原告的經濟和精神利益遭受極大損害。
② 參見胡彥杭:《電子郵件與網路侵權》,http://www.duanduan.com/forum01.htm.
③ 參見:《美法院制裁網上“垃圾蟲”》,http://member.netease.com/~yaowj/wsxy/New_bz/18055.htm.
④ 吳酩:《垃圾郵件一年浪費全球線民93億余美元》,http://tech.sina.com.cn/i/w/52201.shtml.
⑤ 參見朱家賢、蘇號朋著:《E法治網——網上糾紛、立法、司法》,中國經濟出版社2000年版,第298頁。
⑥ 劉書:《業內人士認為應將發送垃圾郵件行為定為侵權》,http://tech.sina.com.cn/s_h/n/52310.shtml.
① 參見王寵林:《美國電子郵箱保護法案》,http://www.zongyu.com/l_email.htm.
② 少岩:《美國眾議院通過<反垃圾郵件法案>》,http://tech.sina.com.cn/internet/international/2000-07-19/31099.shtml.
③ 參見陳潛、楊堅爭、高富平主編:《電子商務政策法律理論與實踐》,百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頁。
① 參見浩子:《起來!保護我們的Email地址》,http://www1.yesky.com/33554432/36700160/130249_1.htm.
② 參見華聲報訊:《我國公安部規定禁止買賣電子郵件位址》,http://tech.sina.com.cn/i/c/41003.shtml.
③ 詳情參見中新社:《公安機關:警惕電子郵件送來的“西非詐騙”》,http://tech.sina.com.cn/news/internet/2000-03-17/20272.shtml.
④ 王禹:《吉林省發現走私者利用電子郵件販私》,http://tech.sina.com.cn/oi/46991.shtml.
⑤ 中新社:《調查顯示電子郵件是傳播電腦病毒媒介》,http://tech.sina.com.cn/s/n/45754.shtml.
① 參見:《轉發電子郵件當心被解雇》,http://usch1.vitalic.com/newsdata/showdetail1.php?ID=3668.
② 參見林佳蓉:《彈指之間,禍已上身?——轉發電子郵件相關法律問題》,http://www.fcu.edu.tw/~cc/Chinese/newsletter/11/1103.htm.
① 參見羅希夷:《電子郵件在證據法上的幾個問題》,http://www.cnlawservice.com/chinese/lawscience/xsgj/0263.htm.
② 參見高雲:《電子合同中電子郵件應用的法律問題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③ 參見:《電子郵件,證據如何保全》,http://www.hongen.com/proedu/flxy/flsw/ztzl/dzsw/lfdt/sw3.htm.
④ 參見高雲:《電子合同中電子郵件應用的法律問題研究》,http://go7.163.com/edwinsky/wlfy/wlfy001.htm.
⑤ ISP、ICP在向註冊用戶提供接入、內容等服務的同時,將電子信箱作為附屬品與主要服務捆綁銷售,如果因各種原因合同終止,則電子信箱一併取消。
⑥ 根據用戶的指定,服務商將郵件資訊轉移到尋呼機、移動電話或掌上電腦等移動通信設備上。附加服務有些收費,有些是免費的。
① 參見沈衛利:《電子郵件服務的法律規制》,http://manager.ccidnet.com/news/expert/2000/10/10/85_36.html.
② 參見黃志萍:《電子郵件服務也是合同之約》,http://www.jc.gov.cn/personal/ysxs/fnsx3/fnsx2417.htm.
③ 參見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1)海民初字第11606號。
① 自2001年開始,我國包括263、163、21CN在內的多家網站都先後推出了收費郵箱計畫,業內人士認為郵箱收費服務是大勢所趨。

http://www.5dmail.net/html/2006-1-5/20061515075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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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6年 1月 6日,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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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2年 10月 16日, 08:58
文章: 5514
電子郵件(E-mail)證據若干問題研究
出處:chinalawedu.com 作者: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韓西蒲 時間:2006年1月5日15:9



電子郵件(E-mail)是通過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網路,從終端機輸入檔、圖片或者聲音等,通過郵件伺服器傳送到另一端的終端機上的資訊。電子郵件是目前人們在虛擬的網路空間中使用頻率最高的通訊方法。隨著Internet的飛速發展,這種以電子郵件通信方式一旦發生糾紛,其是否能夠成為證據、成為證據的條件是什麼、是訴訟中如何取證,是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
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我國目前尚無規定,但電子郵件已被現代經濟社會所接受卻是現實。電子商務、電子教育、電子政府等是現代資訊社會的產物。《合同法》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電子郵件已列為書面合同的一種形式。合同的雙方通過電子郵件來達成,來實現購買行為。其購買、結算、質疑、退貨、索賠等均是通過電子郵件來實現的。如今,網上訂票、網上掛號、網上諮詢已實際進入我們的生活。由此可見,如在涉及於此的訴訟中,負有舉證義務的當事人必然會將雙方往來的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到法庭,以支持自己的主張。這就為電子郵件可以成為證據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是,在我國的訴訟法中,被承認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被告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等七種。並未包含有電子郵件,而作為訴訟中的證據,其形式首先必須合法,即證據應是在法律所規定的證據範圍之內,之所以這樣,是為了保證訴訟程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筆者認為,不論何種形式的證據,都必須符合兩個基本特徵:1、是它確實是存在的事實,而非猜測和虛假的東西;2、是它與案件事實有著客觀聯繫。在訴訟法中,雖對證據形式有所規定,但隨著客觀世界的發展、科技的進步,證據形式也在不斷發生變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未將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並不排斥這種證據。而是將其作為書證或物證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訴法中,即將其列為一種獨立的證據類型。同樣電子郵件作為一種新的通信方式,如僅僅因為其未被列入證據種類,而簡單地否定其證據效力,既脫離實際,又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筆者認為我國合同法把電子郵件作為書證的一種不夠準確。第一,書證的載體通常是紙張,使用設備較為簡單,而電子郵件的載體是的數位化設備,使用設備較為複雜。第二,書證表現方式一目了然,直接表現,容易保存,電子郵件需專門的數位處理設備讀取後用顯示設備表現出來,不容易保存。第三,書證被複製,修改後易被技術鑒定出來,電子郵件無法證明是否被複製、改動,因為它被修改後無痕跡可查。因此,不易用我國傳統理論對證據種類的劃分,應將電子郵件作為一種新的證據種類。
從當前國際發展情況看,聯邦德國在1997年通過了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規範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體法”(德文簡稱IUKDG),其中即有對電子郵件的規範。美國在發生了大量的電子郵件侵權糾紛後,聯邦政府也正在積極推進制裁所謂“垃圾郵件”的立法活動。其各州政府開始對電子郵件侵權糾紛進行審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薩斯州的TRAVIS郡審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權案中,電子郵件既作為直接證據被法庭確認,並據此判決賠償。更有甚者,在1998年華盛頓州檢察長亦以同樣的事由和證據,對電子郵件侵權者提起了刑事起訴。所以,不論是從與國際發展同步,還是從適應高科技對現代生活的影響而言,對於電子郵件均不宜採取只因證據形式不合法,而否認其效力的做法。
二、電子郵件成為證據的條件以及認定
電子郵件與傳統的通信方式最大的區別在於,它把人們所要表達的意思轉化為數位信號,並通過網路傳輸呈現在對方的電腦螢幕上,因此互無“真跡”,充其量也只是在自己電腦上的列印件,而一經發件人從其“發件箱”、“回收站”中將檔刪除,便不見蹤影,而電腦列印件的易於偽造或刪改的特性,而又不能不使人們對其疑慮有加,故電子郵件成為證據的條件應相對嚴格。
在審查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時,首先應對電子郵件的特徵有所瞭解。電子郵件的最大特點是每個電子信箱均對應一個唯一的註冊用戶(它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戶名、帳戶名、密碼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註冊用戶的用戶名、密碼,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台聯網的電腦在該用戶名所對應的電子信箱上收發、刪除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還有一個特點是傳輸過程的複雜性,尤其是跨國界傳遞的郵件要輾轉經過多個伺服器才能到達目標伺服器。在實踐中,直接由電子郵件引發的糾紛尚不多見,其一般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以證據形式出現時,如果雙方均對電子郵件的內容及收發人無異議,在訴訟中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認為可以作為證據認定,在此類情況下,電子郵件的證據形式已不重要,因當事人的承認性陳述本身就可以作為證據認定,而這種承認性陳述又可被電子郵件的內容所印證,所以,應當被法庭認定。
如果雙方在訴訟中對電子郵件有爭議,不論是由電子郵件直接引發的糾紛還是以證據的形式出現的電子郵件,只要其涉及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及關鍵問題的確定,即會引發爭執,主要表現以下幾種情況。
1.對收發件人的認定
在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對電子郵件的收發人發生爭議,在此種情況下,審查電子郵件的內容已無意義,因當事人如否認是電子郵件的收發人,實際上已經否認了電子郵件的內容。其最為典型的案例是發生在某大學的一名學生以另一學生的名義,發出了一封回絕那名學生受到留學邀請的電子郵件,致使那名學生失去了留學的機會。該案在審理中,被告人否認自己發出了這樣一封電子郵件,而法庭主要是採用排除法來確認是否為被告人所為。很明顯,在這裏被告人否認自己是電子郵件的發件人比否認所發電子郵件的內容更為對自己有利。該案雖然最終以庭外調解結案,但如果雙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結論來作為確認被告人侵權的證據是否充分,則值得商榷。以筆者的看法,在確認電子郵件的收發件人時,首先需查清的是電子郵件的位址是否是收發件人的,其是否擁有合法的用戶名、帳號、密碼等,因每一個註冊用戶均對應一個電子郵件信箱,合法用戶的上述資料及個人資料(真實姓名、工作單位、通信地址、身份號碼等)在“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即網路服務提供商) 處均有備案,如使用人的個人資料於ISP的備案一致,則可以確認該信箱是使用人的,在該用戶的信箱密碼未被他人盜用的情況下,以該信箱收發的電子郵件的作者 即為信箱的擁有者。筆者曾遇一案,當事人否認自己給對方發出過財產情況的電子郵件,後經核對該電子郵件位址的ISP備案,與該當事人的情況一致,法庭據此確認該電子郵件的內容,並做出判決,結案後該當事人服判。
當前,由於某種原因,有些信箱成為公用信箱,使用該類信箱的非註冊用戶,則無權要求獲得法律上的保護。對開放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者,無異於等於放棄自己的權利。當然,電腦“駭客”的侵襲或惡意的發送匿名電子郵件則另當別論。
2、電子合同收到與合同成立地點認定
"收到"這一概念,在電子商務貿易過程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法律意義。國際貨物銷售公約和大陸法規定,不論是發盤還是接受,均以抵達接收人或發盤人作為生效的條件之一。而英美法則規定,信件或電報一經發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時間以投遞郵件收據上郵局所蓋郵戳為准,而不管對方是否收到。在電子商務環境中,為避免貿易糾紛,確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則,也就是說,不論什麼傳遞,只有在被對方適當地收到了,才具有法律意義。這就要求傳遞的單據必須能夠進入對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電腦。同時,在電子商務環境中,對收到的定義也作了嚴格的規定,即當傳遞進入到接收方的接收電腦時,即為收到,不管接受方有沒有檢查傳遞的內容。反之,在能進入指定的接受方的接收電腦之前,沒有一份單據被認為是適當地接收了,也沒有一份單據會產生法律上的義務。這與以紙張為基礎的貿易環境中的情況是相一致的。
我國新《合同法》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第十六條)".該法同時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第三十四條)。
3.對電子郵件內容的認定
電子郵件的內容,亦是在訴訟中不易認定的部分。在確定了收發件人後,就要對電子郵件的內容進行審查,之所以這樣,是因為手書的信件,有“原件”與“影本”之分,不易做假。因而電子郵件中,似乎已無“原件”與“影本”之分,因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必須借助於電腦為載體才能呈現,離開了這一載體,即為電腦列印件。故以審查書證的傳統審查方法進行審查,在此已不可行。因對這類證據的審查主要是審查其是否為原件,是否有本人簽字,是否蓋有公章。對境外的函件還需有公證、認證。
但對電子郵件來說,所有這些審查方法均不可行,因電子郵件的傳輸方式已決定了電子郵件不具備上述特點。如仍以該種方法審查電子郵件,無異於將電子郵件排除在證據之外。當然,對於一般人員來說,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刪改純電子郵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唯讀檔案,拒絕刪改。其另存方式也只是改變檔的位置,檔的屬性並未改變,仍是。eml文件。從外觀上看,純電子郵件信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件人、收發件人的網址、收發件時間等詳細資料。故對這類檔只要上述資訊清楚,以筆者見,可以作為證據認定,如還有疑問,可要求當事人將電子郵件“轉發”至承辦人指定的電腦上或乾脆通過“連機”、“共用”的方式直接到舉證人的電腦上查閱原始資訊(雖目前法院在設備上尚不能滿足)。可能發生的刪改一般是隨電子郵件以“插入”“附件”方式發送的MIME非文字檔案,如Word、Excel、gif、mpg檔乃至聲音、影像等多媒體檔,因該類檔的打開是在相應的編輯軟體下進行,故可以刪改。該類檔的電腦列印件,與普通電腦列印出的檔無異。故僅憑列印件很難起到證據的作用。
此外,另有一類電子郵件是被收發件人從其電腦中永遠刪除了,並據此否認收發過電子郵件。對此類情況目前尚無較好的辦法。從技術上講,已可以做到將所有“網上資訊”搜集起來並永久保存,在必要時,通過檢索使其還原。由於我國目前尚無要求網路服務商對傳輸的電子檔儲存記錄或轉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發生爭議,將無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證據。而部分地方法規已有了相應規定。如《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資料交換暫行規定》就規定:電子資料服務中心應有收到報文和被提取報文的回應和記錄;電子報文的存貯期最短不得少於5年;對進行電子資料交換的協定雙方發生爭議時,以該中心提供的資訊為准。如該方法被用於司法實踐,將給審判工作帶來極大便利。
三、 合法舉證問題
在通常訴訟過程中,誰主張,誰舉證。但無紙化電子郵件交易中,舉證是個難題,證據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對於其主張的事實即卻沒有任何證據。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的權利或法律事實令其承擔敗訴的風險,這是不公平的。如果要求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存在原告是否受到侵害尚不明確,且不談受害的原因系電子簽名(密碼)被冒用,或因網路系統的不安全隱患所致,如何舉證才合法呢?筆者認為;
1. 由當事人將郵件列印出來作為證據提交,其可信度較低,而且以Attach方式發送的非txt純文字檔案和Html檔,有時還不能隨原郵件一塊列印出來,需在其他專用軟體中列印,而在專用軟體中一般都有對原文件進行更改的功能。
2.在訴訟之前,當事人可以請公證機關作出公證文書,也可以採取律師見證、外交機構認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以及利用先進的電子設備製成視聽資料等方式保存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訴前證據保全。
取證的方式,最好以查看源代碼並Coyy出所有內容粘貼到文字處理軟體中編輯並列印,這樣能夠取得郵件中的所有內容;附件中的內容,應根據不同的檔格式,盡可能不失真地用高檔設備列印出來;如是音效檔案的,可記錄成文字後列印出來,並保留原音效檔案便於將來庭審中質證。
3.在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將導出的郵件放在軟碟中提交人民法院,經對方質證後無異議的,可列印出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附卷。如對方有異議,應由人民法院按現場勘驗的方法取證,現場勘驗的筆錄應由雙方當事人當場簽字。另外,當事人只提交列印稿,而原件已從電腦中永久刪除的,除非對方承認,否則無論對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證,該列印稿均不可作為定案的根據。因為此時無法判斷該檔是否就是原件,更不能因對方舉不出反證而確認該證據有效。
4.認證機構在網路化的商事交易中處於樞紐地位,其義務之設定與履行,關係到電子商行業的成敗。認證機構具有安全、真實、及時、公開、謹慎、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從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據真實有效。
目前,雖然我國尚無完整規範Internet、E-mail的法規,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無法與發達國家相比,司法機關的設備尚無法滿足審理此類糾紛的物質需要。但是,Internet、E-mail所帶來的法律問題卻已實實在在地擺在了我們的面前。電子證據的法規與其他法規相比,需要電子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比較多,這就給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國外的Internet的發展和普及,已使國外有了相對完善的電腦法律。因此我們應借鑒國外電腦法律,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借助專業人士的幫助,來制定並完善我國的電子證據法律。電子證據法律必將成為網路時代的又一護航者。
參考文獻
1.張楚著:《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版
2.王利明等:《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劉采等:《全球電子商務》,人民郵電出版社1999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2000度1-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適用》,2000度1-12期

http://www.5dmail.net/html/2006-1-5/2006151509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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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發表於 : 2006年 1月 6日,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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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時間: 2002年 10月 16日, 08:58
文章: 5514
你知道電子郵件背後的故事嗎?
出處:5DMail.NET收集 作者:5DMail.NET收集 時間:2006年1月5日15:9



  10年前,我們無法想像今天@代表的這個東西——電子郵件,更無法想像電子郵件如何影響人類的日常生活。作為一種通信形式,電子郵件使我們獲得難以置信的效率——回復20個電子郵件花費幾分鐘,而接20個電話卻能消耗一整天。

  被稱為“電子郵件之父”的美國工程師湯姆林森,在30年前這個月的某一天,於所屬BBN科技公司在劍橋的研究室,把世界第一封電子郵件從他的一台電腦發送到毗鄰的另一台電腦。當時他選擇了目前紅得發紫的“@”符號,以顯示電子郵件是傳送到另一個地點。但他已不太記得何時寄出第一封信,信的內容或收件人是誰。他對媒體說,“我想不起來第一封信寫什麼,可能是林肯總統的演講詞。我唯一記得的是信全是用大寫字體寫的。”

  湯姆林森是個沉默寡言、謹慎謙虛的人。他謙稱自己的發明並非曠世巨作,僅僅是約200行的程式碼。湯姆林森創造了遠端個人信箱,可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與接收資訊。

  湯姆林森接著要完成的工作是如何確保這個郵件抵達正確的電腦。他需要一個標識,能把個人的名字同他所用的主機分開。@——他一眼就選中了這個特殊的字元,“它必須簡短,因為簡潔是重要的。它出現了,@是鍵盤上惟一的前置標識。我只不過看了看它,它就在那裏。我甚至沒有嘗試其他字元。”

  湯姆林森認為,儘管@使他成為傳奇人物,但這並沒有什麼了不起,“給我最大快樂的是,找到複雜系統中難題的解決辦法。問題越難,我越喜歡。”

  我們對垃圾郵件的問題是估計不足的,第一封垃圾郵件出現在1978年,距離E-mail的發明已經有一段時間了,當時我們並沒有想到它會膨脹,以至於現在要花費如此大的精力去解決這個問題。

http://www.5dmail.net/html/2006-1-5/20061515095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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